【严惩失信败德行为】关于对新县民仁医药超市高价销售不合格口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市监)罚决字〔2020〕0009号
当事人:新县民仁医药超市 投资人:江红梅
类型:非公司私营企业 成立日期:2018年4月8日
住所:河南省信阳市新县长潭村汪畈组三排路口
经营范围: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制品零售(除疫苗)药品;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保健品、保健食品、日用百货,化妆品、家用小家电、计生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0年2月3日,信阳市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接消费者举报,称其于2020年1月30日在新县汪畈村民仁大药房以每包50元的价格购进3包口罩,怀疑为高价销售不合格口罩。接此投诉后,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到新县民仁医药超市进行调查核实。
经查,当事人具备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资格,自2020年1月21日开始从事销售规格为1包*10只一次性医用口罩,经调取当事人的销售记录反映,当事人2020年1月21日至22日销售一次性医用口罩平均售价为8.5元/包,进货价格为4.5元/包,加价率为88.9%。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2020年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2020年1月28日,我局对全县药械经营企业送达《关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药械市场行为提醒告诫书》后,当事人未能按照要求从事经营活动,于2020年1月26日起,在未索取进货发票,建立进货查验记录,也未建立销售记录的情况下。从互联网某购物平台以7.5元/包的价格购进30包(1包*20只),以30元/包的价格对外销售,加价率为300%。于2020年1月30日、31日分3次从网名为“往事随风不堪回首”、“初心”处购进货值金额为630元、792元、490元的不同规格一次性使用口罩自述共购进30包,对其中规格为1包*20只的16包一次性口罩以高达50元/包的价格对外销售。截止至2020年2月3日,以上所述口罩已全部销售完毕。我局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药店内销售的药品及医疗器械未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我局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上述违法行为下达了新市监罚责改〔2020〕第9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我局于2020年2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新市监罚先告字〔2020〕第000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进行陈述申辩。
当事人在销售一次性使用口罩中未明码标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大幅度提高价格对外销售一次性使用口罩的行为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五、“经营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四)疫情发生前未实际销售,或者1月19日前实际交易情况无法查证的,经营者在购进成本基础上大幅提高价格对外销售,经市场监管部门告诫,仍不立即改正的。”规定的情节,以明显高于同行同类同时期销售价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无法提供进销货台账,也无法提供2020年1月26日后所购进口罩的合法证明文件,导致无法确认违法所得,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查处哄抬价格违法行为的指导意见》(国市监竞争〔2020〕21号):“六、出现下列情形,对于哄抬价格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按无违法所得论处。(一)无合法销售或者收费票据的;(三)隐瞒销售或收费票据数量、账簿与票据金额不符导致计算违法所得金额无依据的。”规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退还消费者的购货款,消除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节。经我局研究决定,对当事人哄抬价格,未明码标价的行为除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外,对当事人两项违法行为作出合并罚款60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新县农商行营业部新县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账号:00000000000015705012),地址:新县四桥头行政审批大厅。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2月11日